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程序,依法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我部组织起草了《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yjglbfyc@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联系电话:010-8393381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
附件:
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
2.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应急管理部

2023年7月24日



附件二: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自2007年7月12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制定实施以来,在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应急管理部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形成了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07年公布实施已经16年。进入新时代,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划入应急管理部,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发生变化。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定义、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程序、正确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依法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工作需要。
二、起草过程
按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在前往部分省份调研,听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相关业务司局座谈会的基础上,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三、主要修改内容
《规定》共2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2018年机构改革后,应急管理部履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职责;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应急管理部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规定》中将适用主体明确为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二)关于处罚金额。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对相应的罚款金额予以调整。
(三)关于情节认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规定》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予以细化,明确了8种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情形。
(四)关于裁量基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规定》针对不同情形,明确了裁量基准,同时规定对负有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下划相应的幅度处以罚款。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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